从我们的办案经验来看,在食品药品刑事案件中,如果涉案食药产品造成了使用者严重身体不适,甚至有出现死亡的损害结果,那办案机关一般是甚少同意让当事人取保候审的。这个是我们了解到的司法实践的现状。
那究竟“存在人身伤亡的损害结果,则必然不能取保”,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呢,在这样的食品药品刑案中,我们又应该从什么角度去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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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食药安全刑案中,是否“有人身伤亡损害结果,就必然不能取保呢”?
在此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首先,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2022年9月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可知,在刑事案件中,将羁押中的当事人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唯一法定条件就是“取保后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二,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而非“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换而言之,就是只要符合上述的“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办案机关就应该对当事人适用取保候审,而依法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辩护人的取保候审申请。
食药安全刑案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一类,当然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此“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仍然应当是本类案件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唯一法定条件,而“涉案食药是否造成了人身伤亡结果”并非法定的批准逮捕或者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理由。
二、在食药案件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既然判断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唯一法定条件是“取保候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那“社会危险性”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因此,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中我们可知,刑诉法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一般就是指上述的六种情况。
第二,前述刑诉法所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社会的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这六种社会危险性行为,其规定的明显是指“取保候审之后可能发生的情形”而非“当事人已实施的涉案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所考量的“社会危险性”,依法应当是指“对其解除羁押后,是否依然会实施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并非指“当事人到案前的涉案行为是否造成了社会危害的结果”。
第三,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该这样理解,如前所述,既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所评价的是取保之后可能发生的情形,而非评价当事人之前涉案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即使是将当事人涉案的性质、情形、认罪认罚情况作为认定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所认定逻辑也应当是“当事人的涉案性质、情形、认罪认罚情况是否可能导致其取保候审后可能出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而并非“当事人的涉案性质、情形、认罪认罚情况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直接判断当事人不具备适用取保候审法定条件”。
因此,如果仅仅是“当事人到案前的涉案行为造成了其他人的人身伤亡结果”,这种情况依法不能当然评价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关于“涉案食药产品造成了人身伤亡的损害结果是否就必然不能取保”的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在食药安全刑案中,对羁押中的当事人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唯一法定条件就是“对其取保后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对其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依法应当是针对其取保之后可能实施的行为而非其涉案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即使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食药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危害结果,也依法并非拒绝辩护人取保申请的法定理由,因此“存在人身伤亡损害结果”与“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这两件事并不存在刑法上法理逻辑上的必然关系。